欺诈与金融欺诈行为半岛APP会有什么不同的区别吗?
发布时间:2023-05-28
 半岛APP日常生活中我们对金融欺诈的一般认识指发生在金融领域的欺诈行为,一般金融欺诈的发生会伴随着具体的金融活动或者相应的金融平台,其目的都是尽可能多骗取人们的钱财。在理解金融欺诈行为之前,我们对欺诈行为做一个基本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欺诈与金融欺诈的异同点。  自从市场经济建立以来,欺诈就如影随形。欺诈行为是指交易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投资、服务等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中,故意

  半岛APP日常生活中我们对金融欺诈的一般认识指发生在金融领域的欺诈行为,一般金融欺诈的发生会伴随着具体的金融活动或者相应的金融平台,其目的都是尽可能多骗取人们的钱财。在理解金融欺诈行为之前,我们对欺诈行为做一个基本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欺诈与金融欺诈的异同点。

  自从市场经济建立以来,欺诈就如影随形。欺诈行为是指交易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投资、服务等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中,故意采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骗取受害者财产,获取高额收益的行为。

  欺诈一词在学术界的运用多集中在法学概念里。一般来说,法学上研究的欺诈具体又分为刑事范畴和民事范畴,二者的处罚标准和社会影响是不同的。基于经济视角研究欺诈问题时为了分析的便利性,就不再对刑事范畴的欺诈行为和民事范畴的欺诈行为作进一步的区分。提起欺诈人们会首先想到犯罪。但是如果我们仅把欺诈看成是一种犯罪行为容易造成分析视角被缩小的结果。

  法学学者在研究欺诈问题时,对其发生条件的认定标准是很严格的,法学视角下对欺诈的认定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例如,主观故意性。主观故意性的认定被认为是否能对欺诈行为进行定罪的关键因素,如果无法证实欺诈者实施欺诈时具有主观故意性,那么其欺诈行为在法律上也就很难确定。

  关于主观故意性的认定长久以来一直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其难点就在于主观故意性在现实条件下并不好确认,这就使得某些已经构成欺诈实质行为在法律上无法得到认证。

  经济学视角下的欺诈行为指通过在市场交易、投资、服务等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中,利用虚假信息、捏造事实、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甚至是夸大宣传等恶劣手段,诱导、欺瞒受害者,以达到骗取钱财或相关利益的的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原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从利益最大化角度看可以看出,欺诈者在实施欺诈时必然是在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使利益最大化,而欺诈的手段多是基于信息不对称来衍生出各种欺诈形式。

  比如欺诈者通过散布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扩大交易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来达到欺诈的目的,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商业欺诈、信用卡欺诈、保险欺诈、合同欺诈等等。

  在学习经济学之初,通常是以经济学假设作为开始的,这个假设就是在经济学范畴内所讨论的人属于经济人。经济人最大的特征就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个假设是我们在分析一切经济活动的出发点,人在经济活动中希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符合人是经济人的基本假设。

  人作为经济人就意味着人在经济活动中知道自己的偏好,也知道如何满足自己的偏好,因为人具有主观能动性。因此,在市场中每个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的行动会使市场处于一种非均衡的状态,但是经过调节后市场最终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欺诈主体即欺诈者在实施欺诈行为时,也是满足这个假设的,欺诈者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不同的是这种经济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欺诈者来说,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得经济收益,他们往往铤而走险,欺诈他人。

  欺诈者期望在约束条件下以同样的经济成本获取比从事其他行业更多的收益,因此,只要欺诈者的欺诈净收益大于他从事其他行业的最大可能收益,欺诈者便会选择实施欺诈。欺诈不仅涉及到法律领域,还涉及到其他领域,使欺诈的活动涉及的问题更加综合化。

  对欺诈行为的特征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欺诈行为。在本文的论述中欺诈行为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欺诈行为的不正当性。显而易见,欺诈作为一种违反道德甚至是违法行为来说,它的产生是具有不正当性的,是不受经济市场欢迎的,通常欺诈行为对经济市场的运行会产生极强的负面性。

  第二,欺诈行为具有难侦破性,欺诈者在实施欺诈行为时,通常会采用一些假象来掩盖自己的欺诈事实,蒙骗受害者,因此,“隐蔽性”是欺诈行为的显著特征。如果没有假象来对欺诈行为进行伪装,那么欺诈行为是极容易被受害者辨别出来的,而欺诈者从自身利益出发是不允许这样的情况出现的。

  第三,欺诈行为或多或少的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欺诈行为对社会发展产生了一种负的外部性,为了抵消这种负的外部性,整个社会必将牺牲掉一部分资源,比如为了治理欺诈行为,社会要付出司法成本、技术成本以及大量的人工成本等,因此,欺诈对社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

  第四,欺诈行为的不可消灭性。虽然欺诈行为带来了负的外部性,但是欺诈行为是伴随着交换的产生而产生的。从人类开始有交换开始,在自私心理的驱使下,“以次充好”或者“弄虚作假”这样的不正当行为就产生了,产生这种现象的前提在于交易者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为了使得交易顺利进行,交易双方可能会或多或少的隐瞒标的物的真实情况以或得更高的收益,而信息不对称是一种市场的固有现象,因此欺诈行为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结合欺诈行为的特征和实际情况以,欺诈行为主要产生了以下三方面的社会危害。

  第一,欺诈的发生,使受害者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压力;第二,欺诈行为的不断发生影响了正常市场经济运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第三,欺诈者采用欺诈手段获得高额收益,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但是,对于欺诈现象,我们只能预防其产生,而无法将欺诈彻底消灭。

  金融欺诈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欺诈行为,其本身即带有欺诈的特征也具有金融领域的特点。通过对相关金融欺诈案件进行分析和总结,我们发现常见的金融欺诈案件主要有三种:一是设置利益诱饵骗取钱款:由于金融欺诈的实施具有隐蔽性,金融欺诈者常常利用利益诱饵来降低人们的防卫心里,进而引诱受害者受骗。

  例如电信欺诈作为金融欺诈的一种,在设置利益诱饵这方面表现的很明显,例如欺诈者谎称对方获奖或者对方获得一份神秘大礼,而在这种利益陷阱背后,通常已经精心设置好的骗局,只要潜在受害者放松警惕就很容易遭受经济损失。

  二是冒充公检法等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机关散布突发事件,扰乱潜在受害者的防范意识,走入欺诈者设置的陷阱中,对于有一定社会公信力的机关来说,人们对其的信任度是极高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冒充公检法机关成为了欺诈者们屡试不爽的常见手段。

  三是编造虚假信息来混淆视听。如谎称亲戚朋友借钱,谎称个人银行账户不安全等等都是常见的手段。无论欺诈者采取什么手段,其真实目的都是为了获取高额收益。

  跟欺诈行为类似,在我国金融欺诈更多的是以一种法学概念而被大家熟知,即金融欺诈是刑事犯罪或民事欺诈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仅从法律视角去定义金融欺诈概念,容易造成金融欺诈范围被缩小的问题。金融欺诈在法律上又被称为金融诈骗罪,其约束条件相对于欺诈来说要更为严苛。

  同时,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快,而金融业务或者金融环节的开展很多时候是依赖于技术条件的,这就意味着传统的金融业务与新技术的不断结合,会催生出各种各样的新式金融,例如互联网金融、消费金融等都是近些年来新生的金融业态。

  而新的金融领域的由于自身的不确定性,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相对滞后,使得这些新兴金融领域成为滋生新式金融欺诈的温床,金融欺诈者也常常利用人们对新兴金融领域的不了解而大做文章,欺诈手段层出不穷。

  相对来说,相关法律的制定就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目前法律领域对金融欺诈犯罪的定义缺乏完整性和及时性,相关法律条文有待更新,更多的是从经济视角来分析金融欺诈行为。

  金融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欺诈行为。我们在对金融欺诈进行定义时,倾向于采用狭义定义与广义定义的分类法。从狭义上来看,本文把欺诈者故意设置利益陷阱或者诱饵引诱人们上当受骗致使其金融资产受损或利用社会公信力(如假冒政府机关、法院、检查院等)骗取人们金融资产的行为统称为金融欺诈。

  从广义上来看,除了设置利益陷阱金融欺诈也可能发生在具体的金融环节、金融业务或者借助一定的金融平台,多指欺诈者在交易过程中用欺骗或者捏造事实等欺诈手段牟取暴利的一种行为,同时金融欺诈者擅长利用金融业务的薄弱环节、监管不到位或者技术设计上的漏洞实施欺诈行为。

  为了使分析更有针对性,我们使用的多是狭义上的金融欺诈概念,因此,我们把金融欺诈定义为欺诈者利用各种手段诱使受害者跳入利益陷阱导致其金融资产受损的行为。对金融欺诈行为的准确定位,有利于我们接下来分析金融欺诈行为的特征。

  第一,金融欺诈更加复杂化。金融欺诈的复杂性是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的,金融市场由于其本身的专业性以及门槛性,很容易形成相对普通市场来说更加失衡的信息部不对称状态。而金融市场很容易和当下新的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等智能技术相结合而出现,这就使得金融市场更加的难以捉摸。

  因此,在金融市场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金融欺诈多伴随复杂的金融产品或者虚拟化的金融平台一起出现,金融欺诈的外在表现形式呈现出复杂化的特征。

  第二,金融欺诈具有时滞性和被动性。由于金融欺诈自身的专业性加重了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同时,金融欺诈者在实施欺诈者,通常不采取面对面交易的方式,而是利用一定的通讯手段,一旦欺诈成功,欺诈者逃离犯罪现场的速度之快甚至超过了被欺诈者的反应速度。

  为了进行有效的金融反欺诈,相关的反欺诈手段也不断进行着更新,然而,反金融欺诈数据库的更新速度远不如新式金融欺诈行为的出现速度,因此我们的金融反欺诈数据库相对于现实中正在发生的金融欺诈来说具有一定的时滞性和被动性。

  第三,金融欺诈强危害性。由于金融欺诈者瞄准的往往是人们的金融资产,同时欺诈者希望尽可能多的去骗取人们的金融资产,因此一旦人们遭遇金融欺诈,其损失速度是极快的,损失数额往往是巨大的,很可能在我们点开可以连接的瞬间,我们的金融资产便瞬间被欺诈者所盗取。

  这对于许多个人和家庭来说,辛苦赚来的钱在一瞬间被“偷”走,是难以承受的,受害者所遭受的精神压力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金融欺诈相对于一般的欺诈行为来说,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

  第四,金融欺诈侦破难度大。欺诈者在实施欺诈的过程中,多是通过网络或第三方平台,金融欺诈者和受害甚至连对方的真实姓名都不得而知,所以受害者即便遭遇到了金融欺诈,也很难指认出具体的欺诈者,这就增加了我们侦破金融欺诈案件的难度。

  而金融欺诈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实施到被受害者发掘,往往需要一段时间,而金融欺诈者通常早早设计好了逃跑路线,趁着受害者还未反应过来时,欺诈者早已逃之夭夭,多数的欺诈者会选择逃出本国,这就进一步增加了公安机关的抓捕难度。

  因此,一旦发生了金融欺诈,监督平台很难及时检测到,而公安机关对金融欺诈的侦破相对于一般欺诈行为来说是比较难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目前我国金融欺诈案件破案率不足10%的原因。

  一般的欺诈行为与金融欺诈行为有以下不同点:第一,一般金融欺诈的多发生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欺诈范围小,受众体少,波及面积小,而金融欺诈则相反,金融欺诈更多时候是通过设置利益陷阱,利用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高门槛实施的一种跨区域、大规模、受众体巨大、波及面积大的一种行为。

  第二,金融欺诈罪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更强。一般的欺诈行为虽然也是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发生的,但是更具有普遍向,实施一般欺诈所需的技术手段或者专业技能要求并不高。而金融欺诈在实施时,无论是前期的准备工作,还是实施过程中利益陷阱的构建,都对欺诈者的专业技能有着较高的要求,这也就导致欺诈者与受害者之间的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第三,金融欺诈的识别成本更高,这主要是由于被深化的信息不对称极大的增加市场的识别成本,导致金融欺诈相对于一般的欺诈行为来说更难被侦破。

  对于超额经济利益的追求是金融欺诈者实施欺诈的首要原因。欺诈者不满足于通过正常的生产、交易活动来获得收益,为了在短时间内获得超额收益,欺诈者选择铤而走险,实施欺诈。因此,盲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金融欺诈实施欺诈的首要原因。

  机会主义或者投机主义是金融欺诈者决定实施欺诈的直接原因。由于人是“经济人”,在面对欺诈带来的边际收益时,如果净收益大于他从事其他行业可能带来的收益时,那么欺诈者就容易选择铤而走险,实施欺诈行为。

  欺诈者与被欺诈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金融欺诈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欺诈者正是利用了这种不对称,取得了信息优势,可以对信息弱势方实施欺诈。信息不对称不利于信息的流通,而信息流通不畅为欺诈者实施欺诈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来获取高额收益。

  因此信息不对称使得欺诈者产生了一种投机心理,认为一旦其实施金融欺诈便可以获得高额的收益。正是在这种投机心里的驱使下,才会使得欺诈者一而再,再而三的无视市场运行的原则与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金融欺诈,破坏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人的这种投机心理跟信息不对称一样,是市场交易中固有的现象,无法被消除。

  金融欺诈的愈演愈烈是市场经济中一部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触犯道德底线的体现,也在另一个层面上反映出目前我国金融立法的滞后性,无法满足时代的需求。金融欺诈手段之多,规模之大,长久以来就是学者们研究的难点问题。

  唐纳得·卡瑞塞站在欺诈者的角度,构建了欺诈三角理论,即欺诈的动机、机会和欺诈借口,欺诈者实施欺诈时必不可少的三个重要因素,不能缺少其中的任意一条。因此,金融欺诈者实施欺诈的动机在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获得超额收益,机会在于金融交易市场中存在着普遍的信息不对称,借口在于金融欺诈者的投机心理。

  而从受害者的角度看,被欺诈者的理性程度有限是为欺诈者实施欺诈提供了一定的现实条件。从事前预防看,金融欺诈行为的隐蔽性使得受害者,很难在一开始就分辨出金融欺诈行为,潜在受害者在面对金融欺诈者五花八门的欺诈手段时,如果不能理性分析就很容易遭受金融欺诈。

  例如,各种高回报、高收益的投资项目,各类中奖等虚假信息往往在不知不觉中引诱投资者,其实殊不知在所谓的高回报的背后,欺诈者早已把黑手伸向了受害者的金融资产,投机心理以及警惕性的放松,很容易使人们遭受金融欺诈。

  如果投资者不理性辨别这类所谓的“发财致富”的好消息,则很有可能掉入欺诈者精心设置的陷阱。另外一方面也说明,人们要进行交易时,要时刻保持理性心理与警惕心理,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

  除次之外,受害者在遭遇金融欺诈后,对于小金额的金融诈骗事件,通常选择自认倒霉,这是因为受害者认为抓获金融欺诈者的成本甚至要高于自身的经济损失,最后往往选择忍气吞声从而给更多金融欺诈带来可乘之机。

  金融欺诈很多时候也会利用制度漏洞存在。假设某一次金融产品或金融活动中出现了不诚信的现象,如果这个现象没有被及时发现,那么这便会形成一个制度漏洞,并伺机找寻欺诈的可能性。

  同时,金融欺诈所面对市场监管的严苛程度也是金融欺诈是否发生的一个关键因素,一旦政府加大查处力度,设立严厉的司法处罚,这个处罚甚至超过欺诈者可能的期望利得,那么欺诈者便会放弃实施金融欺诈。